刑法的局部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以后,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又不断对之进行修改和补充,使之逐步完善。对刑法典的修改和补充,主要采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来实现。1981-1995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1981年6月10日《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1年6月10日《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1年6月10日《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2年3月8 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9月5日《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1月8日《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6月28日《(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6月29日《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弥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1年9月4日《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7月2日《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3月5日《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 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关于惩治庸开、伪渣和非法出传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此外,全国人大常要会于1980年至1997年间在107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大最的附属刑法,如《兵役桃)第61条第3款,《森林法》第39条,《计量法》第29条,《野生动物保护决)第37条第2款,《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5、37条,《传染痢防治法》第74条,《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军事设施保护法》第34条,《铁路法》第60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2、43条,《文物保护法)》第6条,《烟草专卖法)》第39条第2款,(国家安金法》第26, 27条,《产品质量法》第49条,《对外贸易法》第61条,等等。
上述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发展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是,在刑法典之外存在如此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显得凌乱不堪,而且有的单行刑法出台以后,刑法典原有条文规定是否废除也不甚明确(如1979年《刑法》第155条贪污罪条文,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耶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行后实际上被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141条拐卖人口罪罪名在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行后,仍然存在),以致司法文书中对有的犯罪,既引用刑法典条文,又引用单行刑法的相应条文(如贪污罪、受贿罪、走私罪等),很不规范。再者,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的实践检验和理论研究证明,基于种种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在体 系格局、内容、立法技术诸方面,都存在一些缺陷;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一些不足,弥补了一些缺陷,但这两种立法方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们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刑事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学界一致要求全面修改《刑法》,即通过全面修改,制定出一部新的系统而完整的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