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宪法除序言外,包括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等共4章,总计60条。
1978年宪法较之1975年宪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1)指明我国已进人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时期,规定了国家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全国人民在新的历史时期建设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中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2)删去了1975年宪法关于“全面专政”的规定,强调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3)恢复检察机关的设置,健全了国家机构体系;(4)增加了公民的一些权利和自由,如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
由于受到历史条件的限制,1978年宪法末能完全摆脱“文化大革命”的消极影响,未能彻底纠正1975年宪法中的错误,主要表现在:(1)在序言中,继续保留了“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表述,沿袭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肯定了“文化大革命”;(2)在国家机构中,仍未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保留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制度;(3)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继续规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为公民的四大权利;(4)在经济制度方面,对个体经济给予严格的限制等。
(三)对1978年宪法的两次修改
随着对真理标准问题讨论的不断深人,对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教训的不断反思,以及对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重要性认识的不断深化,为适应新的政治经济形势,1978 年宪法在公布实施后不久便进行了两次 修改。
第一次修改是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一决议共8条,主要内容有:决定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和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扩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赋予人大代表质询权和罢免权。
第二次修改是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删除了宪法原条文中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