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财经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数罪并罚的原则

院校:内蒙古财经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8 10:41:39


    数罪并罚的原则

    1.各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

    通观各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尽管各有特点,但总体上看,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综合采用以下几种并罚原则:

    (1)并科原则。即将一人所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即对一人所犯数罪,由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他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宜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即采用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予以加重的方法确定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采用该原则的具体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即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予以加重,以此作为执行的刑罚。第二,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 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宜告的最重刑罚于以 加重,以此作为执行的刑罚。此种限制加承的通常做法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 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

    上述三种原则各有其优缺点。并科原则能够做到一罪一罚、有罪必罚,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责刑相透应的要求,但该原则不仅在有些情况中无法贯彻(如一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情况),而且也显得刑法过于苛厉(如一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死刑的情况)。吸收原则对于死刑、无期徒刑与其他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但对于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对其只执行最重的刑罚,与单纯犯一罪的情况没有什么区别,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而且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变相鼓励了犯罪分子在犯一重罪后进一步实施更多的犯罪,导致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落空。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的弊端,也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的优点,但该原则也具有一定局限性,即它虽然可有效地适用于有期徒刑等刑种的合并处罚,却对于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适用。因此,目前多数国家通常综合采用上述三种原则,即对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这种做法被通称为折中原则或者综合原则。

    2.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

    我国刑法与多数国家一样,也是综合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定在《刑法》第69条中。该条第1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2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3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具体分述如下:

    (1)吸收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法》第69条第2款明确规定采取吸收原则即只执行有期徒刑。第二,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数个相同种类附加刑的,《刑法》第69条第3款虽然规定应“合并执行”,但具体究竟怎么合并,则语焉不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有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四种,对于判处数个相同附加刑的,显然不能采取并科原则,否则《刑法》第69条第3款就不会区分附加刑种类相同和不同,而分别规定 “合并执行”和“分别执行”,因而该“合并执行”究竟该怎么执行,就应该结合附加刑的性质、特点和立法的宗旨来决定。

    对于判处数个驱逐出境刑的,显然只能执行一个驱逐出境刑,因而实际上采用了吸收原 则;对于判处数个没收财产刑的,若其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显然只能采取吸收原则,若均为没收部分财产的,则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采用并科原则与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相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对行为人有利,自然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对于判处数个罚金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不能罚当其罪,采用并科原则又显得过重,因而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理;对于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若其中有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显然只能采取吸收原则,若均为有期限的剥夺政 治权利的,则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采用并科原则与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相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对行为人有利,自然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总之,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数个相同种类附加刑的,只有判处数个驱逐出境、数个没收财产刑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有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才能采取吸收原则。第三,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数个死刑或无期徒刑,或者其中最重刑罚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如何并罚?《刑法》则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69条第1款在规定限制加重原则时所作的排除性规定,即“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认为《刑法)》实际上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吸收原则。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一人犯数罪并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能否合并处罚而判处死刑?理论上曾经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的争议。本书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并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尽管从总体上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都相当大,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确实存在处罚偏轻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只可能通过修改刑法加强对无期徒刑的执行(如推迟无期徒刑的减刑时间、严格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等)来解决,不能单纯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为执行死刑。因为,虽然《刑法》第69条对于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情况如何并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该条规定的逻辑关系和无期徒刑自身的特性看,既然对这种情况不能实行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那么自然应该采用吸收原则。而在数个无期徒刑之间不能吸收的情况下,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是当然结果。

    (2)限制加重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数罪有判处数个种类相同的附加刑即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刑、数个罚金刑、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上文已述。第二,数罪有判处数个相同种类的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法》第69条第1款规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具体的规则为:其一,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 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其二,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其三,判决官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3年。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时,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何把握决定执行的刑期的“酌情”?一种观点认为,具体酌定的内容应包括量刑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判处最高刑之罪以外的其他罪的处刑情况等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所说的因素已经在各罪的量刑时考虑过了,如果再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予以考虑,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主张决定执行的刑期时的“酌情”应指考虑总和刑与数刑中最高刑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各罪之刑接近,其总和刑期高,应在总和刑期以下适当下降以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各罪之刑悬殊,其总和刑期低,应接近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期。本书认为,第二种观点从禁止重复评价的立场考虑问题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主张值得推敲。因为该观点实际上把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标准变成了一个近似固定的数学计算模式,法官没有什么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然谈不上“酌情”,因而这种观点与刑法规定“酌情”的精神相悖。那么法官究竟根据什么来“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呢?当然要遵循裁量刑罚 的原则,即依法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严重程度,包括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小,来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但是,为了避免刑法的重复评价,这里应酌情考忠的不是各个犯罪自身的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的程度,以及各个犯罪中体现出来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只能是因为数罪的存在才具有的、那些反映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和情节,如犯罪的数量、数罪中罪过的类型及其数量比较情况、根据各个犯罪的严重程度所宣告刑罚的轻重比较情况等。

    (3)并科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刑法》第的9条第2款规定应采用并科原则,即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二,数罪中在判处主刑的同时有的被判处附加刑的,《刑法》第69条第3款规定应采用并科原则,即在执行主刑的同时或者之后,附加刑仍须执行。这里所说的附加刑,既包括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的附加刑,也包括对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独立判处的附加刑。无论是哪种情况的附加刑,在数罪并罚后执行主刑的同时或之后,均须执行。第三,数罪中有的被判处不同种类附加刑的,《刑法》第的9条第3款规定应采用并科原则,即数个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应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