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医科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院校:内蒙古医科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8 10:32:35


    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准自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中,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当事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理解这一条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间题:

    第一,“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含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应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实行其他犯罪的嫌疑。对此,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此处所说的司法机关,应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对于其本人的其他罪行所作供述的司法机关。目前理论界对此处的司法机关的范围的认识存在诸多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有的认为,仅指直接办案机关;有的认为,原则上既可以是直接办案机关,也可以是其他司法机关,但对其他司法机关有一此限制性的条件:等等。本书认为,既然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那么在成立准自首的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在主观上认为司法机关还末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相应地,接受其对于本人的其他罪行所作供述的司法机关就是《刑法》第67条第2款中所说的司法机关。其二,判断司法机关是否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原则上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认识为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认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而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就应当认为成立准自首,即使实际上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这种认定是由自首的本质所决定的。但对于实际上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而犯罪嫩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误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能否认定为准自首?例如,罪犯王某在甲地杀人后逃至乙地,因犯盗窃罪被判刑5年。一日,管教干部因调查与王某同监张某的违反监规情况叫王某到办公室谈话。因事前管教干部并未告诉王某因何事找他,王某误以为甲地案发,所以一见到管教干部即将自已在甲地杀人的罪行如实作了供述。本书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 述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是在其自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哪行的情况下进行的,不似典型的自首那样具有明确的主动性,但也并不像坦白那样,犯罪嫌疑人是在明确知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所犯罪行的情况下对其罪行所作的交代。而且,其主观上也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在和裁判的意感,客观上也确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准自首比较妥当。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揩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该罪行能否被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依该罪行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绯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巴掌握;如果该罪行已被录人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绯,也未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本书认为,该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二,“本人其他罪行”的范围。所谓“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之外的罪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至于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此外,根据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和《刑法》第67条第2款与第1款规定的逻辑关系,成立准自首除了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当然还要具备成立一般自首所应满足的条件,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须行为人主动所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