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简称集中型 监管体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设立隶属于政府或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对投资银行业进行集中统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只起协助性作用。这种监管体制以美国、日本、韩国等国为代表。中国目前投资银行业的监管体制也属于这种类型。
集中统一监管体制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集中立法,有一套投资银行业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如美国,经过20世纪30年代初的大危机后,政府加强了对投资银行业的法律干预和监管,陆续出台了-系列专门性法律来规范投资银行业的业务活动,包括《证券法》(1933)、《证券交易法》(1934) 、《玛隆尼法案》(1938)、《投资公司法》(1940) 、《投资咨询法》(1940) 、《证券投资保护法》(1970) 等。
二是有权力高度集中统一的全国性的专门监管机构,其中以独立监管机构为主体。如美国,投资银行由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一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管理,它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不受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财政部的管理)。该委员会具有某种立法权和司法权,主要任务是执行美国的证券法规,负责对全国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行全面监管。日本的证券公司由大藏省主管。原先,日本曾设有专门的证券管理委员会,后来该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责由大藏省行使。目前,日本政府在大藏省内设立了证券局,专门负责事委员会和金融检查部,具体行使监管职能。证券法令的执行和监督,包括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此外,日本还设有证券交易监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具有如下优点:
(1)具有统一的证券法律和专门的法规,使证券行为和投资银行业务活动有法可依,提高监管的权威性。
(2)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能公平、公正、严格地发挥监管作用,防范市场失灵情况出现。
(3)监管者的地位超脱,有足够的权威来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不足之处在于:
(1)监管者超脱于市场,可能使监管脱离于实际,缺乏效率;由于其监管者的超脱地位,可能产生对证券市场的过多干预。
(2)监管者与自律机构相比与市场相对较远,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对证券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
(3)监管者的超脱地位往往被投资者以严厉的执法者或救助者面目出现,容易引发道德风险。